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黃俊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未清償之款項,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14萬9,241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請書、簽帳卡欠款資料、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帳單、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