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彧被 告 吳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8日止,並得繼續延長而不另換約,且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任一期未依約付息,得隨時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時並應依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7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1萬1,604元,經被告催討而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授信明係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0、43至46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積欠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21萬1,604元 21萬0,081元 自95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