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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黃超群被 告 甘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依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78%計付。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4年7月12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8萬65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未清償。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各1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5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新臺幣/民國)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利率 98萬6507元 114年7月13日 114年8月13日 6.49% 114年8月14日 115年5月13日 7.788% 115年5月14日 清償日 6.49%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