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任宗佑即金鑫潤商行訴訟代理人 任浚
任勵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
陳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經迭次變更聲明後,嗣於115年8月19日當庭確認最終請求金額為63萬2,893元(本院卷第32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簽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經營被告出資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春北店(下稱系爭店鋪),被告則按月結算並給付委任報酬。惟原告已履行114年9月份加盟經營義務,被告迄未給付該月份委任報酬55萬5,343元;另114年10月份營業結算後,被告尚有溢收款7萬7,550元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179條及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893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系爭店舖期間,雖經通知改善,仍反覆發生異常經營情事,並於114年10月20日無故停止營業及拒絕履行經營義務,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約接管店舖、完成盤點及回復原狀作業。又原告因少送金及其他應負擔款項,截至結算時尚有應扣抵金額,經結算後並無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或返還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溢收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頁、第32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5-48頁)。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原告114年9月份委任報酬數額為55萬5,343元(9月份月分配金12萬元及利潤分配金43萬5,343 元)、溢收款7萬7,550元。
(三)於114年10月20日,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6條第2項第6款、第14款、第21款及第26款約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加盟合約。
(四)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法定利息以115年5月6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2,893元,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應給付約定報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7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對原告作為委任報酬之暫付將依系爭契約附件明細表(Ⅳ-6)所定之計算方法計算出之金額,於當月月底支付月分配利益,另被告自開店當月(含開店當月)次月起,每月就往來帳上累積委任報酬餘額之正向金額全額作為利潤分配金,以與月分配利益之同一方法支付予原告。查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114年9月份委任報酬,包含114年9月份之月分配金12萬元、利潤分配金43萬5,343元及被告溢收款7萬7,550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114年9月、10月之匯款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滅、障礙或排除者,則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抗辯本件經最終結算後,其對原告尚有債權存在,並得與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債權及返還溢收款債權互為抵銷,致無差額應給付原告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4年8月多(少)送金明細檔檢核表、114年9月、10月多送金及少送金紀錄、114年9月、10月匯款金額明細表、加盟店解約清算表、營運報告書、盤點報告書、114年10月、11月往來帳及保證金餘額表等文件(本院卷第193頁、第211-217頁、第235-241頁、第277-278頁、第309-313頁),均屬被告單方製作之內部結算資料,尚非當然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債權存在及數額之正確性。又被告就其所稱原告尚積欠其少送金40萬6,953元、其他原告應負擔款項共計499萬8,487元等節,既未提出進銷庫存表、原始帳冊、交易憑證或其他客觀資料供本院勾稽核實,亦未見該加盟店解約清算表(本院卷第193頁)有經原告簽認,自難認被告已就上開債權存在及數額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其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債權及返還溢收款債權互為抵銷、114年9月之利潤分配金經扣除其他表列費用後,餘額為43萬2,249元云云,尚難憑採。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應於114年9月底給付9月份之月分配金12萬元、被告應於114年10月底給付9月份之利潤分配金43萬5,343元(本院卷第3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9月份之月分配金12萬元及利潤分配金43萬5,343元,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溢收款7萬7,550元,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就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均未另有約定,兩造亦不爭執法定利息自115年5月6日起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8條、第3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萬2,893元,及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