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史姍妮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趙晉緯
楊斯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6月10日具狀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90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9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537元(計算式:14,487元-9,950元=4,5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5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