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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史姍妮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趙晉緯

楊斯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晉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晉緯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晉緯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6月1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65頁)、於115年7月27日當庭表示撤回代墊亂丟菸蒂罰單1,2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232頁),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9,70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要求原告出借名義供渠等申貸購車,被告表示須將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方便貸款,被告會負責償還貸款及衍生費用,且半年後被告楊斯貽名下房屋即可解除抵押以貸款償還車貸等語,原告乃於110年4月16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辦車貸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上皆由被告趙晉緯使用,系爭貸款還款期間為7年,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1萬6,988元,由被告每月直接匯款至中租公司提供之還款帳戶內,是系爭車輛為被告共同委託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名下。詎料,被告繳納半年系爭貸款後即不再繳納,後續系爭貸款皆由原告代為繳納,甚至需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相關罰單及稅金,而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已就系爭貸款代被告墊繳95萬1,328元本息(計算式:16,988元×56期=951,328元)、代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罰單、稅金共計12萬4,381元、代被告墊付無照駕駛罰鍰2萬4,000元,是原告迄今已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共計109萬9,709元 (計算式:951,328元+124,381元+24,000元=1,099,709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獲置理,現依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9,70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趙晉緯部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其個人與原告間,與楊斯貽無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請求之金額均認諾等語。

(二)楊斯貽部分:系爭車輛、貸款均係原告與趙晉緯間之糾紛,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23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貸款自110 年10月19日起至115 年5 月16日所生共計62期貸款,原告繳納其中56期(本院卷第113-129頁、第203-205頁)。

(二)系爭車輛都是由趙晉緯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趙晉緯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趙晉緯已於本院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32頁),本院依法應為趙晉緯敗訴之判決。

(二)楊斯貽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楊斯貽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其與楊斯貽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之合致,借名登記關係之內容等事實盡舉證責任。

2、查證人林于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趙晉緯要用系爭車輛,故拜託楊斯貽辦理貸款,而系爭車輛貸款辦理過程最初,是車商業務請我跟趙晉緯聯繫,當時擬以楊斯貽名義申請汽車貸款,惟經其查詢楊斯貽之財力信用資料,發現其工作年資尚短,且楊斯貽名下之不動產有私人設定之抵押權,故無法通過貸款審查;嗣經其向被告說明原委後,楊斯貽始拜託原告出面代為辦理車貸,原告同意後即前往被告家中辦理對保並由楊斯貽提供證件拍照,貸款核准後其已通知兩造,並且有跟原告說明會是由趙晉緯用車,之後的貸款是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7頁),依林于又之上開證述,足見系爭車輛係由趙晉緯委由原告出名擔任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且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趙晉緯之事實,堪認原告與趙晉緯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至於楊斯貽固曾提供個人財力資料及證件配合初次貸款審查,復因自身貸款未果而請託原告出面辦理車貸,然此僅能見楊斯貽因趙晉緯有購車需求而向原告尋求貸款協助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楊斯貽有欲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而仍由楊斯貽管理、使用、處分之情。況觀諸原告與楊斯貽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因楊斯貽做事較有責任感,故請楊斯貽記得叮囑趙晉緯繳納車貸等語,益徵原告亦明知其僅與趙晉緯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楊斯貽僅係協助趙晉緯處理系爭車輛之貸款事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楊斯貽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楊斯貽應償還系爭代墊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晉緯給付109萬9,709元,及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趙晉緯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趙晉緯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項 目 金 額 卷證出處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罰執字第208068號通知(違規事由:111年9月6日肇事逃逸) 3萬6元 本院卷第39-43頁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稅執字第120585號通知(111年度使用牌照稅) 1萬2,359元 本院卷第47-49頁 3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1萬1,230元 本院卷第49頁 4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2年費執字第292583號通知(111年度汽燃費逾期未繳) 6,186元 本院卷第51頁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24日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6萬4,600元 (計算式:11,800元+9,300元+6,000元+10,800元+8,300元+9,4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64,600元) 本院卷第193-199頁 總計 12萬4,381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