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史姍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斯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9日115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萬9,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