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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 告 劉碧華被 告 周湧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經商急需周轉資金而向被告借貸,被告要求原告胞妹即訴外人劉碧惠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營造劉碧惠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移轉予被告之外觀,以安撫被告之配偶。詎被告竟以劉碧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款,訴請劉碧惠與其父母即訴外人劉生源、劉黃市遷離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9年5月12日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6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及111年8月24日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再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劉碧惠、劉生源、劉黃市依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遷讓系爭房屋並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416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二審判決理由所載,原告向被告清償之金額已逾借款本金,僅係因原告未就溢償金額表示抵銷其他日後之債務,故認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6,121元,惟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借予原告之借款本金為30,190,298元,系爭二審判決本應以此金額為判決基礎,竟以32,076,091元作為本件借款金額,顯與當事人合意之金額相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另原告於該案歷次審理程序中均一再否認本件借款有利息之約定,並爭執被告所提借款協議書及被告於101年書寫之會帳明細之真實性,系爭二審判決卻據此推論本件借款利息應以月息0.6%即年息7.2%計算,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本件原告已清償但未列入系爭二審判決之金額高達1,202,850元,遠超過該案認定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本金796,121元,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規定即明,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如非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執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劉碧惠、

劉生源、劉黃市)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即本件被告周湧庭)」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劉碧惠、劉生源、劉黃市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係經系爭二審判決維持而確定等情,有系爭一審、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原告並非系爭一審、二審判決之當事人,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