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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被 告 羅歆語即四維鍋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就其出資設立之獨資商號四維鍋物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保證就四維鍋物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計5年,並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至計息方式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詎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參照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3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81%】,同時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416,658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基準利率(季調)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