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沈育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及於同年11月28日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13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7年3月13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6.29%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兩造又於112年11月28日締結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下合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9年11月28日止,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自113年4月1日起為1.74%)加碼週年利率6.29%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分別僅依約繳納本金至114年11
月12日及同年10月27日,依系爭A契約內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B契約內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 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均為週年利率8.03%。
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57萬6,1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77萬9,21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撥款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7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76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