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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被 告 陳宥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614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9,110元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