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宋誠耘被 告 簡方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0,579元,及其中新台幣697,52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12月30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720,579元(其中消費款697,526元、循環息23,053元),及其中697,526元部分,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