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張恆誌被 告 郭金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84個月,自114年1月9日起至121年1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1.72%加碼週年利率3.63%計算,為5.35%(計算式:1.72%+3.63%=5.35%),依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