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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被 告 黃信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各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雙方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2日至117年7月22日,共計84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48%計算,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2月3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1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87,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以對被告有利之簽約時生效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3.48%計付利息(即4.28%,計算式:0.8%+3.48%=4.28%)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0萬元 487,821元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8%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