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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被 告 凃易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2,3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以年利率0.88%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以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88%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前,除按當期應繳本金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依當期應繳本金,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於原告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後,按未償還本金餘額及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402,316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316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