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張恆誌被 告 鄒麗敏(原姓名鄒立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973元,及其中186,761元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7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已連續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至115年1月13日止尚欠款976,973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1至3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