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孫宏譯被 告 林寶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至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15年1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6萬5719元(其中本金為54萬4922元、利息及手續費為2萬079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違約金部分希望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自陳積欠原告如請求款項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雖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惟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何以過高而顯失公平,衡諸該違約金之約定,既為兩造於簽約時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本院應予以尊重,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