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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被 告 林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355元,及其中49萬7,7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055元,及其中49萬7,730元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若被告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累計尚欠55萬7,055元(含本金49萬7,73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萬9,32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玉山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