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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被 告 王秋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413元,及其中新臺幣499,148元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5年1月3日尚欠新臺幣(下同)601,413元(=本金499,148元+已屆期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02,265元)未還,屢催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5份、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