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宋誠耘被 告 唐安琪(原名唐秋枝、唐安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原告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9,79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110元,共計56萬1,90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