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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李慧曦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涵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涵勻、李婉菱和林立原暨第2次更正、撤銷或廢棄114年度訴字第2247號114.

9.8與其他歷次聲請書」,惟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