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謝淑惠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 告 白而君訴訟代理人 洪偉仁

陳振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取回(50%)庫存商品(下稱系爭庫存商品),並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貨櫃場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儲(下合稱系爭倉儲)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25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倉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補卷第9頁);嗣於114年8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375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倉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5元(見店補卷第85頁);又於115年6月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取回系爭庫存商品(見卷第6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騰空返還系爭倉儲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取回商品部分,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自98年12月6日起約定出資各半之比例取得碩勝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碩勝公司)50%股份而成立合夥契約,嗣碩勝公司於111年1月25日解散,被告並對伊起訴請求分配合夥財產,經系爭前案判決判處伊應給付被告182萬6,031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應返還被告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示「A02可取回(50%)之庫存商品」欄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又系爭前案判決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後,原告已履行給付182萬6,031元,並一再發函催促被告取回系爭庫存商品即系爭商品,詎被告不願受領,已違反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347條準用第367條所定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依法取回系爭庫存商品。

㈡伊因被告怠於受領系爭庫存商品,因此支出租賃系爭倉儲之

租金,兩造自應各負擔半數租金。而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計8.5個月,以每月租金5萬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租金24萬6,500元,自112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止計23個月,以每3個月租金1萬2,750元換算為每1個月4,2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租金4萬8,87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29萬5,375元,且被告自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倉儲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伊2,125元。

㈢爰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聲

明第2項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前案判決取回系爭庫存商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375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倉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5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爭執之合夥財產貨物標的物,均係99年12月前進口之貨

物,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分配完畢,伊因此委請律師聯繫原告給付系爭商品,惟原告始終不能提出給付,伊乃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經執行處命履行後,始稱系爭商品放置於系爭倉儲,兩造並於114年11月7日偕同律師赴系爭倉儲清點貨物,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庫存商品,僅有一件與系爭商品清單相同,數量嚴重短少,幾已全部佚失。㈡系爭前案判決已於主文諭知原告返還伊系爭商品,伊亦已聲

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事項再行提起訴訟,並無實益,自應予以裁定駁回。退步言之,伊亦無收受非屬系爭商品之貨物之義務。㈢原告承租系爭倉儲之目的,係為存放碩勝公司解散後無法出

售之商品存貨,與系爭商品無關,伊亦已就系爭商品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伊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則原告所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主張,均無理由。又兩造於合夥清算期間所生之倉儲費用,已於系爭前案判決予以計算6個月之清算期間費用計34萬8,000元,此筆倉儲費用已於系爭前案判決以應收帳款扣除完畢,故原告就倉儲費用亦無從主張。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依製作判決所需微幅調整文字):㈠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被告(即A01)應返還原告(

即A02)如附表『A02可取回(50%)之庫存商品』欄所示商品」,而原告迄未履行,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1435號事件辦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114年11月7日下午至系爭倉儲清點庫存商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原告聲明第1項並未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⒉被告前案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

商品(見店補卷第27頁);本案原告聲明第1項則係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取回系爭庫存商品(見本院卷第113頁),兩案各自所援用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已難認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又縱認系爭庫存商品與系爭商品相同,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商品,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取回系爭庫存商品仍屬二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原告聲明第1項並未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則被告抗辯原告聲明第1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自屬無據。㈡原告不得強制被告受領退伙損益分配,其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取回系爭庫存商品,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

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只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起訴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並獲勝訴判決後,

其已履行給付182萬6,031元,並一再發函催促被告取回系爭庫存商品即系爭商品,被告不願受領,已違反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347條準用第367條所定受領退伙損益分配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取回系爭庫存商品云云。惟民法第367條、512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債權人之受領義務,而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並無此明文規定;且合夥乃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雙務契約,其契約性質與旨在銀貨兩訖進行交換之買賣契約並不相同,疏無準用民法買賣章之規定而適用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7條規定之餘地。故依照前揭說明,即令系爭庫存商品與系爭商品相符而屬退伙損益分配之一部,原告亦不得強迫被告受領給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庫存商品與系爭商品不相符,被告拒絕受領於法有據: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屬於法有據。

⒉查被告112年8月25日即委由律師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想

請問商品的品項以及所在地在哪 我通知A02和洪先生取回」,原告則於112年8月28日回覆:「如上回跟您提到的,有些品項因各種狀況可能已無法找到,為了節省取貨的時間與方便,請先提供我商品清單,我先在貨櫃理清點品項,並將有庫存的移出方便取貨,若有找不到的品項,則以同品牌等值讓A02取回商品。」(見本院卷第87頁),另於收到被告提供之商品清單後,於112年11月20日回覆:「已將您所提供之庫存清單整理如附件(分列出(1)原分頁/(2)未有庫存/(3)有庫存與不足量)」(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早於112年11月20日,原告即已向被告坦認並未保有全數系爭商品。又兩造雖於114年11月7日下午至系爭倉儲清點庫存商品(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已明確抗辯系爭庫存商品僅有一件與系爭商品清單相同,數量嚴重短少,幾已全部佚失,而原告提出之點交清單僅有意義不明之手寫數字加總註記,並無兩造簽章(見店補卷第131-135),原告亦坦認該數字係由原告自行書寫,且當時被告即認為清點內容廠牌與附表不符(見本院卷第114頁)。是系爭庫存商品與系爭商品並不相符,則原告114年5月16日發函(見店補卷第41頁)、114年11月7日當面請求被告取回系爭庫存商品,均非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受領,亦不負遲延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中關於兒童木製玩具部分應放置在有冷

氣設備之倉儲中,因被告於前案主張保存費用過高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採認,被迫遷移至租金較低、存放條件較次之系爭倉儲而變質發霉,僅能丟棄;且德國HAPE公司於93年收購加拿大Educo公司,是兩造向HAPE公司進貨時,本即有部分品項是以HAPE標籤出貨,部分品項是以Educo標籤出貨,甚至是同品項兩者均有,被告不得以商品品牌標籤不同為由拒絕受領云云。惟就兒童木製玩具因變質發霉而丟棄部分,本院於115年4月20日、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兩次詢問原告須丟棄之庫存商品品項及數量為何?係何時變質發霉?何時丟棄?相關憑證?原告均不能說明,亦無法提出相關憑證(見本院卷第29、116頁),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就品牌標籤部分,被告於前案請求返還系爭商品時,即已列表明確指出所謂系爭商品係指哪些HAPE標籤商品或Educo標籤商品(見本院卷第131-136頁),原告於前案亦稱系爭商品存在(見店補卷第33頁),系爭前案判決復已憑此判命原告返還被告系爭商品(見店補卷第25頁),且因原告未對系爭前案判決上訴而確定。則就系爭商品之內容,兩造均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自不得再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是原告上開所述,均無理由。

㈣系爭庫存商品與系爭商品既不相符,被告拒絕受領即屬於法

有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保管系爭庫存商品所支出費用,亦難謂係為合夥事務或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更難認被告有因此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取回系爭庫存商品;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5,375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倉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5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取回系爭庫存商品;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5,375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倉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返還倉儲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