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柯宏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約定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7年12月25日止,分60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840元,合計分期總價143萬400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伊,兩造另於112年12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書,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伊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7萬5,089元及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08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無力償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所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應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於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自應以115年4月13日止之事實狀態判斷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契約書前言約定:「柯宏忠(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鄒淑貞(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契約書所載之車輛......債務人......確認讓與人已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7條復約定:「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11條、389條、233條第2項、207條、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遍查系爭契約書,未見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習慣之適用,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原告自鄒淑貞處受讓系爭價金債權,僅得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第233條第2項、第207條第1項本文無違之處向被告為請求。承此,倘被告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未達總額5分之1,除被告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及各期應攤還之本金原告可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改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外,原告並不得就各期應攤還之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亦不得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部份之本金,待遲付之分期付款價額已達總額5分之1後,原告始得一次請求未返還之本金餘額,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被告未返還之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
㈢查原告主張鄒淑貞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伊,而被告自114年6
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7萬5,089元本金暨利息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惟查,自被告第17期應繳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5年4月13日止,被告遲付分期款項僅26萬2,240元【計算式:11期*每期給付金額23,840元=262,240元】,未達分期付款總額5分之1之28萬6,080元【計算式:分期付款總額1,430,400元*1/5=286,080元】,依照原告出具分期攤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前揭說明,除遲付分期款項26萬2,240元外,原告僅得再請求第17至27期各期應攤還之本金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改按週年利率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抗辯其目前在監無力償還債務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分期款項26萬2,24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分期期數 不可計息之當期攤還利息 可計息之當期攤還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7 7,292元 16,548元 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7,155元 16,685元 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7,015元 16,825元 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6,875元 16,965元 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 6,734元 17,106元 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6,591元 17,249元 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6,448元 17,392元 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6,303元 17,537元 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6,157元 17,683元 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6,009元 17,831元 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5,861元 17,979元 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2,440元 18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