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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葉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63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63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與訴外人葉禹彤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嗣撤回對於葉禹彤之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3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1月1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10,637元未為給付,其中979,255元為消費款、21,887元為循環利息、9,495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63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永豐信用卡信用卡契約、請求項目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39至50、6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979,255元 15% 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20,000元 15% 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