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郭育瑋被 告 童雅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58頁)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在LINE群組「扶搖直上」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林安禾」與原告結識,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善時PRO」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4年1月20日9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原告,進而向原告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以取信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有收受原告交付金錢,然已遭他人收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HAO」、「王敬嚴」、「葉一芳」、「BAI」、「阿瀚」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在LINE群組「扶搖直上」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林安禾」與原告結識,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善時PRO」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114年1月20日9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原告,進而向原告收取2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20萬元,並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場所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屬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詐騙款項非由被告取得,仍應就原告受損金額負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全部款項云云,礙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