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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陳述暉訴訟代理人 陳盈靜被 告 陳億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哥」、「紅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於113年7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3萬5,000元予被告,因而受有前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203萬5,000元交付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偽造之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審附民卷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收取203萬5,000元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3萬5,00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此不負履行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7月31日(見審附民卷第2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萬5,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