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抗 告 人 王明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藍鏡方間請求請求一定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藍鏡方間請求一定行為等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於115年2月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完納裁判費為由,作成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則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以前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3日始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