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王明坤上列原告與被告藍鏡方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月16日收受該裁定,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表在卷可稽;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15年1月9日收受裁定,並未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而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