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被 告 林孟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588元,及其中2,670,088元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8日止共計2,690,3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0,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2,973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2,670,588元 利息 2,670,088元 114年11月26日 115年2月8日 (75/365) 3.6% 19,751元 合計 2,690,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