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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被 告 李祐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原告已於同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3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7.1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欠本金150萬6544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伊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尚未更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到場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僅言已聲請更生尚未獲裁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