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被 告 朱慈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對被告、債務人羅勝玉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獲准(案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2號),被告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6條前段約定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以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9號裁定就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即以115年1月8日114年度補字第32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查原告已於115年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未補正乙節,有送達回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29頁、第33-46頁)。依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