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張佳盛被 告 蔡聿坤即宥伸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2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聿坤為宥伸企業社負責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宥伸企業社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60,2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蔡聿坤應與宥伸企業社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230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獨資經營之商號,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將「宥伸企業社」列為被告,然宥伸企業社為蔡聿坤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限閱卷),本件應以「蔡聿坤即宥伸企業社」為被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34頁)。又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系爭契約雖記載宥伸企業社為借款人,蔡聿坤為連帶保證人,然實質上均由蔡聿坤所為,蔡聿坤即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故本件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連帶清償部分,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