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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被 告 張棟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8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第8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4,859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4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04,85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69頁),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52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民國/%) 604,859元 同左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2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