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張恆誌被 告 黃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締結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每期應繳本金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57萬8,7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9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