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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周煥庭被 告 林莉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9,53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原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自114年9月25日起(卷第27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4日起至119年7月24日止,共分60期,借款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63%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4.35%),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自11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68萬9,53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