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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張恆誌被 告 郭馥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則係自113年7月7日起至120年7月7日止計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4.8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6%),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7日;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債務本金1,072,479元及應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數額部分均不予爭執,然因目前仍無足夠資力清償,業已聲請債務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計算書、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到庭辯稱伊目前資力不足,實無法清償債務云云,然此仍無從解免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復辯稱伊業已聲請債務更生程序等語,猶未提出前置協商、調解或更生方案等相關文件為佐,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