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被 告 張裕荃(即張乙芹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馮癸翰(原名徐昱祥即張乙芹之繼承人)被 告 張裕豐(即張乙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乙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6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乙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2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宗翰,再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93至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乙芹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118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5%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3.19%),張乙芹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張乙芹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69萬2641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張乙芹於113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為張乙芹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張乙芹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張乙芹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