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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許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信用卡債權請求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4年03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萬9,374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清償本金6萬9,374元及利息等語。經查,兩造約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兩造就前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原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鶯歌區,依兩造前揭約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