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告 楊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書)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該部分自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
00000),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用貸款現金,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遲延繳納本息,應另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9,74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115年2月6日止,尚欠消費帳款12萬5,867元及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12萬5,86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貸契約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系爭信用卡契約書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9萬9,742元 自95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12萬5,867元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合計 32萬5,6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