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被 告 游羽恩即游語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8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亦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
㈡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
100.209)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5.39%計算(合計為7.1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兩造於114年8月19日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
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月清償,系爭協議書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認可。詎被告毀諾未履行,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回復依原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清償款項,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4年9月25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642,3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2份、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信用卡呆後沖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99、121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83,565元 80,207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 小額信貸 558,783元 546,289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