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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朱庭萱(原名莊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4,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以年息15%為上限),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104.1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24日起至120年6月24日止,前1個月採固定利率0.01%計息,自第2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3.05%計息,還款日為每月24日;又於113年2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150.77)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2月29日起至120年2月28日止,前1個月採固定利率0.01%計息,自第2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11.99%計息,還款日為每月29日,2筆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56,261元(其中消費款為139,975元、循環利息為9,786元、其他費用為6,500元),借款部分分別尚欠322,194元、265,643元,被告總計積欠74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3份、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56,261元 其中115,582元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4,393元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22,194元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265,643元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總計 744,098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