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王國進被 告 土勻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勇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與被告成立車輛租購契約(下稱系爭租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車款,支付48期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以扣除修車、支付罰單等費用已無餘額為由,拒絕支付車資予原告,且未如實繳納罰單,原告於113年1月繳清最後1期購車款後,始知被告均未如實繳納罰單,累積許多罰單及逾期費用,而被告於113年8月8日逕自繳清罰款後,即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下稱系爭註銷登記),致原告於同月23日駕駛該車遭警方拖吊代管。被告隨後即以原告積欠3萬餘元之罰單費用為由,拒絕配合讓原告領取系爭車輛之私人物品,亦不願配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嗣拖吊場於同年12月底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將遭法拍,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致系爭車輛遭以遠低於市價拍定,原告因而受有32萬元之車價損害,及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35萬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每月2萬5,000元×14個月=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購契約,由原告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之購車款,惟因原告駕駛習慣不佳,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且維修系爭車輛費用高昂,於112年8月至12月間,因原告接送被告指定之乘客所獲得之費用已不足以支應相關支出,而無任何結餘款項,故被告停止支付原告車資,實有正當理由。又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間因原告積欠罰鍰致未能辦理過戶,被告為防損害擴大,始於同年8月8日代繳罰鍰4萬1,800元並辦理註銷登記,是被告均係依約行事,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車輛市價32萬元及營業損失35萬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遭保管機關拍賣時,未盡告知義務,致系爭車輛以遠低於市價拍定售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7-258頁),兩造曾於113年1月11日相約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惟因原告積欠罰鍰未繳清而未果,被告復於同年1月23日再次催告清償罰鍰並配合過戶,然原告以罰鍰已分期繳納、牌照吊扣為由而未偕同被告辦理過戶,原告再於113年3月25日催告原告辦理過戶,因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乃於113年8月8日代原告繳納罰鍰4萬1,800元後,於當日辦理系爭註銷登記,並明確告知原告切勿再違規駕駛,如駕駛系爭車輛遭執法單位攔查恐將系爭車輛吊扣,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8日,即已不欲再承擔原告交通違規所生罰鍰之風險,故於當日辦理系爭註銷登記,並向原告明確表達後續交通違規之相關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仍執意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拖吊保管並依法拍賣,自難認被告有何告知拍賣訊息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何告知拍賣訊息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三)復參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1153099360號函所示(本院卷第73-79頁),原告交通違規行為頻仍,其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違規案件即高達46件;佐以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7-258頁),於被告辦理系爭註銷登記前,原告即因多次交通違規而要求被告為其代繳罰鍰,縱經被告屢次催促原告辦理過戶及結清被告代墊之罰鍰費用,原告均置之不理或推委拖延,甚至於113年8月23日因原告違規駕駛致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後,原告除於113年9月12日向被告表示欲至車內取回提款卡外,即未再就代墊帳務或過戶事宜為任何處置或依法主張權利,遲至114年10月14日始再與被告洽談結清帳務與領回車輛事宜,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過戶及罰鍰結清,長期消極處理,則被告縱將拍賣訊息告知原告,原告是否即會積極繳清罰鍰、移置保管費等相關費用,並依法辦理車輛領回,已非無疑。況按汽車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致遭移置保管者,經通知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者,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即由保管機關依法拍賣之,114年5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保管機關於依法拍賣前,尚會進行公告而生公示效果,則縱使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之拍賣訊息,原告亦可隨時查知系爭車輛是否將受拍賣,自難諉為不知。此外,系爭車輛能否免於拍賣,尚取決於原告有無積極繳清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並依法辦理領回,並非一經被告通知,原告即當然發生免予拍賣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之拍賣訊息,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拍賣而受有32萬元車價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四)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拍賣而受有32萬元車價損害云云,惟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要件而言,系爭車輛遭拍賣,鑑價結果與實際拍得價金間之差額,乃肇因於拍賣市場自由競價之結果,尚難認此差額與原告所指被告未告知拍賣訊息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況參酌車輛異動登記書所示(本院卷第301頁),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而原告所提網路二手車價截圖資訊所示之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車輛與該截圖資訊所示車輛之里程、車況、型號相同,亦難據此截圖資訊所示之車輛價格,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至於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系爭車輛早於113年8月8日即因被告辦理系爭註銷登記而不得駕駛,則原告自該日起本即不得再行使用系爭營生,則原告主張其自113年9月起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亦屬無稽,併此敘明。
(五)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依據,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指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項法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