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巫柏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四年七月十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六千三百一十七元,及其中六千二百三十七元自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六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十月四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0五計算,於每月四日按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嗣後清償之金額,尚積欠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六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及如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九三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種 類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信用卡 陸仟貳佰叁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信用貸款 陸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