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被 告 陳思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荷蘭銀行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於100年7月18日受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2,563元,及其中本金220,860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伊輾轉受讓荷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