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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楊世杰被 告 許宸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體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在股票投資網站上投放投資廣告,待原告點選聯繫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盛客服」等向其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1時0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至緯東車行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匯至穎東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林秉鈞中國信託銀行(822)000000000000號、被告系爭帳戶後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就原告主張事實並未爭執,惟抗辯現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30萬元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並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乙節,有原告警訊指訴、對話紀錄擷圖、緯東車行(獨資商號,代表人為連振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林秉鈞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另案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況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