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川嶋耕太郎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鴻山被 告 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萬2,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36萬7,800元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6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萬2,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酒井裕之,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川嶋耕太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本院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聲明變更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所為係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公司)前於113年4月1日邀同被告陳鴻山、吳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937萬1,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每月1期,共計24期,每期需還款170萬7,000元,遲延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又系爭契約並就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各項義務時,約定被告應給付借貸總餘額百分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萬德公司於114年11月8日、114年12月8日各應還款170萬7,000元之票據款項均遭退票,未能如期還款,依約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1,024萬2,000元欠款未為清償,而於加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0萬4,840元(計算式:1,024萬2,000元×0.02=20萬4,840元)後,共計尚欠伊1,044萬6,840元未付;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伊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任一條款時,得逕行扣除被告繳付之保證金787萬4,200元,是經扣除後,伊尚得向被告萬德公司請求257萬2,640元(1,044萬6,840元-787萬4,200元=257萬2,640元),及其中236萬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鴻山、吳淑芬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257萬2,640元及其中236萬7,800元計付遲延利息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9、13、14條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2,640元,及其中236萬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萬德公司開立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即時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京城銀行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27至31、95、97至99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13、14條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萬2,640元,及其中236萬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