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訴訟代理人 王孝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2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位處新北市新莊區之「泰舍-至善元」集合式住宅大樓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33頁),復查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國114年8月6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尚位處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當時有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原告斯時僅能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