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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薛映光被 告 吳淑芳

鄭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淑芬有腦震盪的腦波傳來我腦袋,我們教的學校沒有那麽好就是因為有這些人;被告鄭泰中愛玩闇黑物質,所以在我家附近很多非法的東西喔,通通都會成真,殯葬業的、未上市股票的、詐欺犯我通通都給他錢,造成我的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淑芬、鄭泰中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一貫性,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前以115年3月11日115年度訴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書狀繕本。然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仍未補正請求被告吳淑芬、鄭泰中應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及利息之事實理由,依照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尚無從判斷被告侵害原告之具體行為為何,亦無法特定被告究竟係在何時間、地點,以何種方式為前開行為,難認原告已有特定其原因事實。即便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亦難以導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利息之權利主張,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一貫性。原告雖於115年3月23日又具狀陳稱:「吳芳慧有雙重(或第三國際)國籍,但我已罷免,已經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吳芳慧教出來的學生會危害東湖社區居民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仍未具狀補正吳淑芳、鄭泰中部分起訴之原因事實,難認原告有補正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而不具備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起訴被告吳芳慧部分,經本院以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林靖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