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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薛映光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芳慧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芳慧、鄭泰中、吳淑芳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一貫性,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起訴時所提之起訴狀雖列「吳芳慧」、「吳淑芳」、「鄭泰中」為被告,並請求本院向臺北市立東湖國民中學(下稱東湖國中)調閱基本資料;「吳淑芳」、「鄭泰中」部分則經原告分別記載送達地址。然經本院函詢東湖國中,東湖國中表示吳芳慧並非該校之現職人員(見本院卷第81頁),又原告記載「吳淑芳」之送達地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為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之地址,亦無從送達「吳淑芳」,此有臺北市立第一女子高級中學學校位置在卷可查;「鄭泰中」部分,僅有地址以及「鄭泰中」之出生日期,亦未具原告提出其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本院卷第9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正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起訴請求吳芳慧部分略為:「我的部分包含了薪資損失2,000萬元以上,如果沒有吳芳慧的話,我今天的薪資跟儲蓄就不會被那麼多人給詐欺了」;吳淑芬部分略為:「吳淑芳造成我的病情更嚴重,因為她有腦震盪的腦波傳來我腦袋,我們教的學校沒有那麽好就是因為有這些人」;鄭泰中部分略為:「鄭泰中愛玩闇黑物質,所以在我家附近很多非法的東西喔,通通都會成真,殯葬業的、未上市股票的、詐欺犯我通通都給他錢,造成我的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吳芳慧、吳淑芬、鄭泰中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5萬元、5萬元之精神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依照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尚無從判斷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具體行為為何,即便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亦難以推導出原告所欲主張之訴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已為上開補正之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