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劉淼超被 告 徐巧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1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37元,及其中新臺幣99,579元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經原告核貸,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至121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35%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款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14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883,0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未繳付帳款部分則計付循環利息(以年息15%為上限)。截至115年1月17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9,579元、已結算利息2,858元未給付,迭經催討而無效。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芯沂